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46號、第3653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97年度士交簡字第887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1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里鄉○○路○段往五股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甲○○徒手推推車沿該路段行走於前,被告乙○○因避煞不及而滑倒致撞及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右腳背擦傷兩處、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7年6月9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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