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重機車」應更正為「輕機車」、有關「 梁寶東 」之敘述均應更正為「甲○○」、最末行應補充為「乙○○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經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詢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證據應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經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詢問,坦承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