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於96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
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卷第25頁、本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其於97年3月12日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208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19頁),自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53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缺乏自制力,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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