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宗勳附表:
㈠債務人所有郵局及金融機構最近6個月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㈡汽車行駛執照影本。
㈢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釋明所租賃房屋坪數範圍、係供何人居
住,若有其他居住人,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債務人每月實際租金支出數額與出租人聯絡方式。
㈢債務人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㈣債務人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㈤釋明債務人現任職於弼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存簿轉帳證
明之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8,504元與債務人所稱之薪資所得56,767元差距原因,其工作性質、給付薪資項目單及資方聯絡方式。
㈥應受扶養親屬(即 劉呂網過 、 劉明雄 )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釋明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債務人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工作及收入狀況,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㈦債務人最近6期人身保險繳費通知單影本。
㈧債務人最近1年所有有價證券存褶封面及內頁影本。
㈨釋明債務人每月交通費及通訊費支出明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