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96年度士簡字第1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為壹期,每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量處拘役50日;又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並未傷害甲○○,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尚難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又上訴人並無毀損甲○○皮包及其內行動電話之故意,因係在拉扯間所造成,充其量僅有過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應有普通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離婚爭執而傷害妻子身體,並毀損其所有物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0日,毀損部分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離婚爭執而傷害被害人即其妻子之身體,並毀損其妻所有之物品,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如上訴人給付其4萬8千元作為子女之教育費用,願意原諒上訴人且同意法院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上訴人亦同意上開條件,本院考量被害人之意願及上開情形,及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自緩刑期間開始之日起,給付被害人甲○○48,000元,給付方式為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院認上訴人傷害部分屬家庭暴力罪,毀損部分亦屬對配偶為之,乃命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用啟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林清吉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本法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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