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068號、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不含SIM卡)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不含SIM卡)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膜衣錠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如附件編號一所示「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及如附件編號二所示「Pfizer」(中文名稱「輝瑞產品公司」)之商標,已經輝瑞大藥廠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逕稱為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輝瑞公司,其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一起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自六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七月十五日止,均仍在專用期間;另甲○○明知「NORVASC」(中文名稱脈優)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而附件編號三所示「NORVASC」(中文名稱「脈優」)及附件編號四「脈優」之商標,已經輝瑞大藥廠向前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嗣移轉登記予輝瑞公司,其專用期間均自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另乙○○、甲○○均明知「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係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禮來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而如附件編號五所示「犀利士CIALIS」商標,業經禮來公司向智財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止,仍在專用期間內;「REDUCTIL(中文名稱諾 美婷 )係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亞培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如附件編號六所示之「REDUCTIL」、附件編號七「REDUCTIL及圖」、附件編號八「生命花朵造型圖」及附件編號九「亞培 諾美婷 」、附件編號十「亞培諾美亭」等商標,已經德商可諾爾公司(嗣經轉讓予德商亞培公司,指附件編號六、七、八所示之商標)及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指附件編號九、十所示之商標)向智財局取得商標專用權,其專用期間分別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一0二年二月十五日止,仍在專用期間內;上開商標之審定字號、商標權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均詳如附件編號一至十所示商標註冊資料);而「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Pfizer」(中文名稱「輝瑞產品公司」)、「NORVASC」(脈優)「CIALIS」(中文名稱「犀利士」)、「REDUCTIL」(諾美婷)、分別為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亞培公司有權生產製作,近年在全球藥品類市場行銷甚廣,品質均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又其包裝紙(盒)上(含其內之包裝)、其內或瓶外所附說明書上之他人藥物名稱,依法不得冒用,且包裝紙(盒)內或瓶外所附說明該藥品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之藥品說明書(即仿單)除標示使用相同於上述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亞培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外,均屬私文書之一種,此等文字具有原創性、創作性,該等藥品說明書上之敘述,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重製,乙○○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與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明知丁○○於九十三年間因欠伊錢所寄放之「威而鋼」、「犀利士」等藥品均來源不明,均係美商輝瑞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而係不詳成年人士未經核准製造,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且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上標示公司名稱、藥物名稱及圖樣之偽造準私文書,及其內均含冒用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商標而製作之藥品說明書各一份之偽造私文書,竟予以寄藏,並以其所有插有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聯絡鄭至成,而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數量之偽藥予甲○○【包括附件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外包裝(含盒裝或瓶裝及藥品說明書)】。甲○○亦明知乙○○及丁○○所販賣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藥品均來源不明,均係美商輝瑞公司、美商亞培公司及美商禮來公司原廠所生產製造,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與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丁○○、乙○○(此部分乙○○販賣偽藥等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審理中),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藥【包括上揭附表編號
三、四、六、七、八、九、十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外包裝(含盒裝或瓶裝及藥品說明書)】,而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其所有插有他人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與李姓買家聯絡而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藥【包括上揭附件編號六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外包裝(含盒裝或瓶裝及藥品說明書)】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再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與仿單之藥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一聯絡方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藥販賣給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包括附件編號
一、二、五至十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外包裝(含盒裝或瓶裝及藥品說明書)】,均足生損害於上開原產製造公司及其後購入使用之消費者。嗣乙○○、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偵辦國內偽藥案件時發現有販賣偽藥之行為,乃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東英路口實施埋伏而逮捕正已經實施偽藥交易但尚未完成交易之甲○○與乙○○,乙○○上開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偽藥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於上開時地在渠等同意下,在臺中市○○路○段○○○號十四之六之甲○○住處及其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販賣用脈優、威而鋼、諾美婷等偽藥及甲○○供販賣偽聯繫買家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NOKIA手機,含SIM卡);在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21之5號住處,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威而鋼、犀力士等偽藥及供販賣偽藥聯繫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SAMSUMG手機)、另一聯絡家人用之BENQ牌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含SIM卡)、猛客力一批、檢驗報告等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之部分並經乙○○、甲○○之供述發現扣案之偽藥之來源係丁○○,因而破獲丁○○。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及美商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德商亞培公司委由 劉騰遠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供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犯罪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且被告乙○○與甲○○所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扣案及通訊監察譯文一份、現場照片十八張附卷可稽,所涉販賣之過程均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相符,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簿影本三份等文件足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均係偽藥,且係侵害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禮來ICOS有限公司、亞培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著作之物,亦有各該鑑定書在卷可按。以之與前開各情互核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藥事法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藥事法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0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前揭輝瑞公司、美商禮來公司、亞培公司之英文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係該等公司表示其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販售之仿冒「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藥品,包裝盒(瓶)上均有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則其有主張係該公司產品之意思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輝瑞公司、禮來公司及亞培公司等公司,至為灼然。又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亦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明知上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藥品說明書,係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而偽造之私文書,仍加以販賣行使,其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合致。又本件扣案之「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藥品說明書包括名稱、成分、劑型、適應症、說明、用法用量、禁忌、警語及應注意事項、不良反應、過量、藥理學特性等事項,均有中英文之詳細敘述,非僅有藥品之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已,尚包括觀念之表達,具有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語文著作,應認分別屬於輝瑞公司、禮來公司、亞培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九條及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保護協定第一條規定,應受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之保護,在我國享有著作權。被告未經核准,販賣前揭「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商標權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偽藥,其中「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脈優」等偽藥且併同有說明書,而說明書上之敘述,亦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且被告二人均有販賣偽藥之行為,已如上述,是核被告 鄭財連 附表一編號一及被告甲○○附表二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查本案被告二人遭埋伏之員警查獲時被告乙○○甫從車內拿出偽藥,見到警方因驚慌而掉落在地,並在乙○○之車內查獲欲販賣之偽藥,有相片四幀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憑,且渠等所為既均在員警監控下為之,實際上亦無法完成犯罪行為,顯然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偽藥之行為係已實施犯行而不遂,而為未遂犯,公訴人認係既遂犯行,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同一法條之既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未遂罪。至於上開商標法八十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並未處罰未遂,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則無從成立上開各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各罪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販賣偽藥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寄藏偽藥犯行之低度行為為販賣偽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二犯行係已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乙○○、甲○○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經供出來源為丁○○,因而破獲丁○○,有內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三壹警刑字第0九五000六四九九號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丁○○涉案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訴字第三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有上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供出來源,惟未因而破獲,不予減刑)。按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依刪除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惟若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關於商標法、藥事法、著作權法之單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部分,法定最低罰金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綜上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前開規定,而上開主刑部分所附屬之從刑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是以本件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二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及甲○○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以一販售偽藥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販賣偽藥、禁藥,而販賣罪、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犯行及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二連續販賣偽藥犯行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各罪間犯罪各別,所為並無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判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乙○○並為販賣偽藥之大盤,其等販賣之數量,所賺取之不法利益及其均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誤認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為販賣偽藥既遂且未審酌被告乙○○亦供出丁○○因而破獲丁○○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就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得予減刑之情事,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對被告甲○○未審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予減刑之情事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均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查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二犯行及被告甲○○所犯附表二等罪,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乙○○附表一編號一所犯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及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載明為「偽藥」之物(含偽藥包裝盒及藥品說明書),均係仿冒輝瑞公司及禮來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且上開偽藥上均印有上開附件之商標之一,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在相關之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藥物部分因檢驗取樣耗用之偽藥既已滅失,是應予沒收者,則以驗餘數量為準,附表二編號四之罪既為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前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偽藥「威而鋼」、「犀利士」、「諾美婷」之犯行,自應認附表三編號一、三之偽藥為該次販賣所餘之物,依法於附表二編號四之主刑下併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扣案手機一支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供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惟其內SIM之所有權均為申設人,並非被告乙○○、甲○○所有,不得併予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五、六及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與本件犯行無直接密切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四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後)、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高文崇法官張清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乙○○販賣偽藥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事實│販賣數量│價格│主文│││││││││├──┼──────┼──────────┼────────┼──────┼──────────┼──────┤│1│95年10月19日│台中市○○路與大雅路│意圖營利販賣偽藥│4粒裝「威而│每盒「威而鋼」110元│乙○○明知為││││口│予甲○○│鋼」50盒、4│至120元不等,每盒「│偽藥而販賣,││││││粒裝「犀利士│犀利士」180元│處有期徒刑貳││││││」10盒││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物(不含││││││││SIM卡)均││││││││沒收。│││││││││├──┼──────┼──────────┼────────┼──────┼──────────┼──────┤│2│95年10月22日│台中市○○路與東英路│意圖營利販賣偽藥│4粒裝「威而│每盒「威而鋼」110元│乙○○明知為││││口│予甲○○,未得逞│鋼」200盒、4│至120元不等,每盒「│偽藥而販賣,││││││粒裝「犀利士│犀利士」150元│未遂,處有期││││││」100盒││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不含││││││││SIM卡)均││││││││沒收。│└──┴──────┴──────────┴────────┴──────┴──────────┴──────┘附表二:
甲○○販賣偽藥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販賣數量│販賣價格│主文│││││││││││││││││├──┼──────┼──────────┼────────┼──────┼──────────┼──────┤│1│95年1月至4月│南二高嘉義交流道下之│意圖販賣而向 羅文 │六百顆│不詳│甲○○連續明│││間之某日│某加油站│鋒販入偽藥「脈優│││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台中縣大里市○○路│95年4月間向鄭連│購入諾美婷35││捌月。扣案如││2│95年4月間│147巷121之5號附近之│財買入偽藥諾美婷│0盒、分2次於│每盒150元購入每盒180│附表三編號二││││茗人紅茶店購入,於台│,95年4月間販賣│95年8月間販│元賣出│、四所示之物││││北市○○○○道附近賣│偽藥諾美婷予李姓│賣上開偽藥││(不含SIM││││出│成年男子│││卡)均沒收。│││││││││├──┼──────┼──────────┼────────┼──────┼──────────┼──────┤│││││││甲○○明知為││3│95年8月間│不詳之國道高速公路交│95年8月間某日向│購入並賣出諾│每盒140元購入每盒│偽藥而販賣,││││流道附近買入,於台北│丁○○買入,於同│美婷500盒│180元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市○○○○道附近賣出│月出售予李姓成年│││年貳月,減為│││││男子│││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不含S││││││││IM卡)均沒││││││││收。│├──┼──────┼──────────┼────────┼──────┼──────────┼──────┤│4│95年10月21日│台中市○○路與大雅路│販賣偽藥「威而鋼│「威而鋼」50││甲○○明知為││││口│」50盒、偽藥「犀│盒、「犀利士│每盒均180元│偽藥而販賣,│││││利士」10盒、偽藥│」10盒、「諾││處有期徒刑壹│││││「諾美婷」500盒│美婷」500盒││年貳月,減為│││││予李姓成年男子│││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不含SIM││││││││卡)均沒收。│└──┴──────┴──────────┴────────┴──────┴──────────┴──────┘
附表三:(查獲時間:95年10月22日23時許;查獲地
點: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6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甲○○住處及其駕駛之汽車)┌──┬──────┬──────┬─────────┐│編號│扣案物品名│物品數量│備註│││稱││││││││├──┼──────┼──────┼─────────┤│⒈│威而鋼│共180顆│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9│││││6訴339第121-127頁│││││);其包裝盒有仿│││││冒情事│├──┼──────┼──────┼─────────┤│⒉│脈優│共600顆│同上│││││││││││││││││││││├──┼──────┼──────┼─────────┤│⒊│諾美婷│13顆│經華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偽藥│││││(96訴339第129頁)│││││;其包裝有仿冒情事│├──┼──────┼──────┼─────────┤│⒋│行動電話│1支│1支(號碼:00000000│││││94、NOKIA廠牌、含S│││││IM卡)│├──┼──────┼──────┼─────────┤│⒌│猛客力包裝盒│1捆││├──┼──────┼──────┼─────────┤│⒍│檢驗結果報告│2張││││書││││││││├──┼──────┼──────┼─────────┤│7│猛客力│一批││││││││││││└──┴──────┴──────┴─────────┘附表四:(查獲時間:95年10月22日23時許;查獲地
點:臺中縣大里市○○路○○○巷121之5號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被告乙○○住處及其駕駛之汽車)┌──┬──────┬──────┬─────────┐│編號│扣案物品名稱│物品數量│備註│││││││││││├──┼──────┼──────┼─────────┤│⒈│威而鋼│800顆│││││(200盒)││├──┼──────┼──────┼─────────┤│⒉│犀力士│400顆│經美商禮來大藥廠股││││(100盒)│份有限公司全球產品│││││保護技術小組鑑定為│││││偽藥(本院卷);其│││││包裝盒有仿冒情事││││││├──┼──────┼──────┼─────────┤│⒊│行動電話│1支│1支(號碼:0000000│││││785、BENQ廠牌、內│││││有含SIM卡)│├──┼──────┼──────┼─────────┤│⒋│行動電話│1支│1支(號碼:0000000│││││364、SAMSUNG廠牌、│││││內有SIM卡)││││││└──┴──────┴──────┴─────────┘附件: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