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已於90年6月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1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9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甫於96年7月
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某時,在台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6日晚間10時3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口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100公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0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7年3月19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C3206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字第701號卷第39、42頁),另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定後,確係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100公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1098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59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於本院卷內,堪認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89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店簡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
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罪,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後,猶一再施用毒品,因意志不堅而不知悛悔,惟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具體危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僅一次,及其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剩餘淨重0.1098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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