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林勇林阿胚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D○○訴訟代理人戌○○被告A○○
B○○F○○子○○巳○○癸○○丁○○兼上四人共同卯○○訴訟代理人
丑○○壬○○辰○○宇○○申○○玄○○○天○○地○○○黃○○戊○○E○○午○○亥○○○辛○○寅○○宙○○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富榮 被告己○○○
乙○○未○○酉○○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G部分面積六點三二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G部分面積六點三三平方公尺」。
關於「H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六二五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H部分面積三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第七頁附表一第二欄第三格「6.325」應更正為「6.3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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