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
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
設備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國際信用卡聲請書,約定當期之
應付帳款,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
於當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詎被告雖曾於民國95年5月15日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全體金融機構簽訂協議書,惟
未依該協議書內容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之
本金,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所示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欠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