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李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雙方並立有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持卡人若有消
費款項尚未清償,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帳款
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負帳款項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
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以週年利
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定清償
借款,截至民國100年11月1日止,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
同)10萬2,407元之本金及利息,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