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

上訴人 吳永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永斌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中持有槍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想像競合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諭知相關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因秘密證人A1、A2之指證,以上訴人涉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等罪嫌,至○○市○○區○○路000號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104號不起訴處分,足見楊梅分局警員未查獲,亦未知悉上訴人持有本件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槍枝、子彈(下稱扣案槍彈)。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至上訴人住處搜索,上訴人所持有之扣案槍彈,尚未為警員發覺前,上訴人即主動將扣案槍彈自住處隱密處取出,並交付警員,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調查釐清上情,率認上訴人不符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晚間,持槍恐嚇 楊梓柔謝寓安 ,經楊梓柔、謝寓安、 劉裕銘許佩鈴 至平鎮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平鎮分局以上訴人涉嫌持槍殺人未遂為由,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前往上訴人住處搜索。此時平鎮分局依楊梓柔等人之證詞等客觀證據,在上訴人與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其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罪嫌。嗣上訴人於平鎮分局抵達其住處時,告知執行搜索警員藏放扣案槍枝子彈處所,僅得認為上訴人積極配合調查,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之旨,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而於進行量刑辯論前,審判長復詢問有無其他與量刑相關之資料提出或指出證明方法?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見原審卷第181、185、186頁)。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應調查警員執行搜索時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所錄製之影像究明上訴人有無自首情事一節,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無自首事實之認定結果。則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子彈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依上述說明,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於「刑事上訴三審狀」載明:上訴人頃獲原審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亦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以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其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亦提起上訴。本件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洪于智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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