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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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依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114年度執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依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依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依蓓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年9月2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如附表所示2罪均犯竊盜罪,且在係112年8月至9月間所犯,罪質相同、時間接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受刑人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等節,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依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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