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告人 張嘉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30日、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每月需繳更生費用1萬166元,且抗告人配偶已重殘障無能力工作,須抗告人扶養、治療,實無法再接受強制扣薪。抗告人願每月清償相對人2,000元,至115年1月1日繳清更生後,再每月清償1萬元,並希望停止計息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現無清償能力,欲分期償還債務及希望停止計息云云,惟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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