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WILLIAMSDAMIANSANTIAG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ILLIAMSDAMIANSANTIAG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側股骨頸股骨折」,應更正為「左側股骨頸骨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ILLIAMSDAMIANSANTIAG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他人身體,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