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

上訴人 李典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44、3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典澄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共2罪(各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改判分別量處如其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法定刑,為刑罰法律對於特定之犯罪所抽象規定之刑罰;處斷刑,係依法律明文規範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之刑罰裁量處斷範圍;至宣告刑,則為法官對於特定之犯罪,於選科之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等事由,所宣告之刑罰。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乃用以修正行為時法規範之洗錢罪法定刑之減刑事由,以形成該罪處斷刑之框架,並非量處宣告刑之審酌事由。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再者,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均有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將上訴人已與告訴人 呂佳蓁 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未能與告訴人 周肇熙 和解,乃因周肇熙未到場所致等情列入考量,且未逾越法定處斷刑之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周肇熙遭詐騙之款項(88萬5千元)遠高於呂佳蓁(17萬元),及上訴人終究未賠償周肇熙分文,則原判決就上訴人對周肇熙所犯部分量處較其對呂佳蓁所犯部分為重之刑度,要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業已說明何以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原審認罪,且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項減刑因子,原判決卻僅較第一審之量刑輕1個月,顯屬不當。另原審未審酌其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亦未考量其帳戶收受之周肇熙遭詐騙款項較呂佳蓁遭詐騙款項為低,又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其他判決均量處得易服勞役之刑度,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下統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迄上訴第二審始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並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縱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尚難憑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上開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俱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徐昌錦

法 官林海祥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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