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請人 林怡伶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41條之1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之上訴程序,原則上係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當事人自行委任或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酬金,應屬實施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而,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由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所須賠償他造所支出律師酬金中得列為訴訟費用之數額。因此,本院廢棄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若未就該事件自為裁判,而係將之發回或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者,則該事件既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 何造 負擔訴訟費用,即屬尚未確定,應不生賠償作為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問題,尚無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其實益。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低收入戶事件之上訴人 胡馨云 之訴訟代理人,該上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現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更為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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