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
原告 柯翔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 律師
劉陽明 律師
被告 楊婕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22號),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 楊婕瑜 」,應更正為「楊婕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姓名部分,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載之被告姓名及個人戶籍資料並不一致,惟此節並無礙當事人同一性,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