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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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00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雖以其為低收入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3月10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636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