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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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114年度執字第2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峻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峻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且經本院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雖據其表示希望定有期徒刑8年。但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總刑度有期徒刑32年11月,實已甚輕)。若加上附表編號8所示二罪後,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顯有非當,是不採其所請。而綜合一切情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