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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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RETNANINGSIHBTKAMIJODIYAT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74號),以其已逾期居留等待遣返,依法禁止工作,沒有收入,且有4歲幼女要扶養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釋及內政部移民署函釋、處分書,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再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4年3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467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高愈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麗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