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662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對法官詢問「取得票據之對價?」答稱「我們把錢新臺幣(下同)972,000元匯到被告母親的戶頭。」等語,惟被上訴人於起訴狀稱上訴人簽發票號TB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而取得,細繹其意,被上訴人係謂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調現。按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惟有調借資金之需要,乃將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給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又未返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呈之匯款單所載972,000元係匯款給訴外人 胡林秀卿 ,此係胡林秀卿向被上訴人調現與上訴人無涉,而依慣例所預扣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匯款給胡林秀卿之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再者,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支票委託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系爭支票係92年
9月29日簽發,丙○○當日才拿到支票,亦經丙○○在支票票根簽收,而被上訴人提出取得系爭支票對價證明之匯款單,該匯款日期卻係於92年8月11日,顯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對價之證明,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非無據。
(二)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則丙○○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給付上訴人金錢,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丙○○之權利,則其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要無疑義。
(三)再按兩造互不認識,系爭支票係丙○○持往向被上訴人調現及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之調現金錢預扣利息後匯到上訴人母親戶頭等,兩造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簽發後係委託丙○○持往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則抗辯係丙○○承包營建工程,持應收票自行調現,被上訴人再依丙○○指定的廠商匯款給他們,則兩造說詞迥異,何者為真實,非無釐清之必要。如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丙○○持系爭支票向其自行調現,其依指示匯款到上訴人母親戶頭,則有兩種情況:⑴是上訴人母親向丙○○借款,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再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母親戶頭,然上訴人母親要向丙○○借款,丙○○可以直接將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母親,或是持系爭支票向銀行貼現,亦或是上訴人母親直接向上訴人借款,為何要繞一大圈由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再由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母親戶頭,如此多此一舉,顯與經驗法則不符。⑵是丙○○原先欠上訴人母親款項,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再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母親戶頭,以為還款,然丙○○要還款,何不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母親以完成還款,如此多此一舉,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丙○○持系爭支票調現一事,顯有大費周章行徑,且與經驗法則明顯不符,難予採信。
(四)末按,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 嚴孟婷 於92年9月30日匯款950,000元至丙○○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為證,惟該匯款人既非被上訴人,且匯款之金額950,
000元,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將每月兩分利計算之利息扣除後將之匯款予丙○○,則自匯款日至支票發票日止兩個月之利息為40,000元,將之扣除後,亦與匯款金額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洵堪認定。
三、證據: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丙○○到庭應訊。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等票據作為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非為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票據,係因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向有資金往來,而訴外人丙○○自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承包營建工程,獲有應收票據且其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邀被上訴人同往工地現場探勘,因訴外人丙○○經商殷實,且與被上訴人往來間並無訛詐,被上訴人遂認其所稱真實,經雙方約定訴外人廖運發調借金額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完成資金交付,而訴外人丙○○則將其持有上訴人開立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等票據作為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
2、經查上訴人發票,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以第三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同批票據共11紙,其中票號第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及QA0000000號支票七紙(面額共計10,9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提示且已兌現完畢,餘票號第QA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即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分別遵期於9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提示,惟竟皆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
3、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而為簽發云云,欲免除其票據責任,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被上訴人執有發票人(即上訴人)簽名或蓋印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即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印,自應對票載內容負責。
(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為合法且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茲分述如下:
1、按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保護交易安全,應推定原執票人(即訴外人丙○○)就所持系爭支票有處分之權利,如原執票人(即訴外人丙○○)將系爭支票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式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執票人(即訴外人丙○○)是否有權處分不負調查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係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享有該系爭支票之全部票據權利,殆無疑義。
2、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可參。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持以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且被上訴人亦提出資金交付證明為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以此認為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應由其負證明之責。又被上訴人依與訴外人丙○○約定,將調借金額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以完成資金交付,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顯然相當,而訴外人丙○○則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丙○○)之權利縱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其人的抗辯亦已中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利息部分,僅係訴外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亦不得執此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
3、次查上訴人主張第一種情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說辭,蓋如係上訴人母親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丙○○借款,訴外人丙○○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再由被上訴人匯款到上訴人母親戶頭,當然符合經驗法則,因如前項所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本已有資金往來關係,且訴外人丙○○持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多次,被上訴人當然相信訴外人丙○○係因其承包之在建工程款項調現無訛。且訴外人丙○○向來係與被上訴人資金往來,訴外人丙○○何必再多此一舉向銀行貼現?況訴外人丙○○與銀行有貼現授信往來,則何必向被上訴人約定調現?上訴人母親既持系爭票據向訴外人丙○○借款,上訴人稱訴外人丙○○可直接將系爭支票借給上訴人母親,或是上訴人可直接借款與其母親,豈不更違反經驗法則?再查上訴人主張第二種情況云云,亦係上訴人意圖混淆視聽之說辭,蓋如訴外人丙○○直接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母親,則系爭支票退票之結果,豈不是上訴人母親要告上訴人給付票款?那上訴人是否亦對其母親主張系爭票據係其委託訴外人丙○○調現,無實際資金交付云云?由上可知上訴人為圖脫責,已不知所云。
4、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丙○○於92年9月29日簽收系爭支票,並提出支票票根影本云云,對此日期是否確為訴外人丙○○所簽立,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惟有關上訴人發票,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票據達11紙,資金往來頻繁且交款方式不一,或有被上訴人未察提出其他調現往來之匯款單據,經被上訴人詳查於92年9月30日亦有以第三人嚴孟婷(註:被上訴人外甥女)之名義匯交950,000元予訴外人丙○○,此益加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為真,更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而為簽發,係完全違背事實之說詞。
5、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26條、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執票人係因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發票人始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對其簽名及發票行為之真實均不否認,而被上訴人亦係善意,且以相當之對價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之人,則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或縱與另訴外人胡林秀卿(註:上訴人之母)等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均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有何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揆諸票據法上開規定而言,其抗辯被上訴人無票據請求權,自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已收妥兌現票據明細、未收妥票據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乙紙,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票款。又訴外人丙○○自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承包營建工程,獲有應收票據且其有資金週轉需求,故邀被上訴人同往工地現場探勘,因訴外人丙○○經商殷實,且與被上訴人往來間並無訛詐,被上訴人遂認其所稱真實,經雙方約定訴外人丙○○調借金額由被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完成資金交付,而訴外人丙○○則將其持有上訴人開立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等票據作為訴外人丙○○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不足採。且上訴人發票,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以第三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同批票據共11紙,其中票號第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及QA0000000號支票七紙(面額共計10,9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提示且已兌現完畢,餘票號第QA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TB0000000(即系爭票據)經被上訴人分別遵期於92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30日提示,惟竟皆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而有關上訴人發票,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之票據達11紙,資金往來頻繁且交款方式不一,或有被上訴人未察提出其他調現往來之匯款單據,經被上訴人詳查於92年9月30日亦有以第三人嚴孟婷(註:被上訴人外甥女)之名義匯交950,000元予訴外人丙○○,此益加證明被上訴人所言為真,更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而為簽發,係完全違背事實之說詞,不足採信,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票款1,0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惟有調借資金之需要,乃將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給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又未返還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呈之匯款單所載972,000元係匯款給訴外人胡林秀卿,此係胡林秀卿向被上訴人調現與上訴人無涉,而依慣例所預扣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匯款給胡林秀卿之金額亦與系爭支票面額不符。又上訴人雖交付系爭支票委託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系爭支票係92年9月29日簽發,丙○○當日才拿到支票,業經丙○○在支票票根簽收,而被上訴人提出取得系爭支票對價證明之匯款單,該匯款日期卻係於92年8月11日,顯在系爭支票簽發之前,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對價之證明,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自非無據。再者,被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嚴孟婷於92年9月30日匯款950,000元至丙○○帳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為證,惟該匯款人既非被上訴人,且匯款之金額950,000元,依被上訴人所述其係先將每月兩分利計算之利息扣除後將之匯款予丙○○,則自匯款日至支票發票日止兩個月之利息為40,000元,將之扣除後,亦與匯款金額不符,顯見被上訴人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從而,上訴人既係以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則丙○○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給付上訴人金錢,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丙○○之權利,則其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情,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丙○○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係將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金錢給上訴人,而系爭支票又未返還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顯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又因上訴人係以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則丙○○既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委由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現,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給付上訴人金錢,是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拒付票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之情,負舉證之責,堪予認定。
(二)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委請訴外人丙○○持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丙○○自92年1月間向其表示承包營建工程,獲有應收票據,且有資金週轉需求,乃邀其同往工地現場探勘,其因認丙○○所稱為真實,遂將丙○○調借金額預扣利息後,將剩餘金額逕匯入丙○○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完成資金交付,而訴外人丙○○則將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等票據作為丙○○對其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既係以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丙○○則為背書人,對於被上訴人言,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且因被上訴人係由丙○○處取得系爭支票,則丙○○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無表明係為上訴人調現使用,及被上訴人應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多次通知丙○○到庭應訊無著,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述為真實。是上訴人以其自身欲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之事由,作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前手丙○○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係為上訴人調借現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上訴人所述,認定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三)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發票,由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之支票,包括系爭支票在內多達11紙,資金往來頻繁且交款方式不一,惟每次均係依丙○○指示將借款金額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付現金以完成資金交付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92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外甥女嚴孟婷名義匯款950,000元予訴外人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一紙附卷可稽,審該匯款金額,依被上訴人所述在商場上如果有急用,要調借時利息可能每月是在兩分半到三分利之間,如果以1,000,000元之兩分半計算利息,正好兩個月利息是50,000元,加以扣除後,其即匯款950,000元予丙○○等語,亦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價值非顯然不相當。且被上訴人亦提出由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丙○○背書並轉讓予被上訴人持有以第三人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為付款人之已收妥兌現票據明細、未收妥票據明細各一紙附卷可稽,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已收妥兌現票據明細紀錄,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經訴外人丙○○背書票號第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QA0000000及QA0000000號支票7紙,面額共計10,900,000元,發票日則自92年1月25日起至92年7月30日期間,均經被上訴人依法提示且已兌現完畢,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苟未依約定交付資金予訴外人丙○○,衡之常情,丙○○是否會交付多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猶於其後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受,顯非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丙○○處取得系爭支票,係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尚非無據。故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丙○○之情事,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
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未獲兌現之系爭支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謝永昌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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