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70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十時許止,在臺南縣○○鎮○○里○○路○○○號二樓,以注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結果均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完畢後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三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打及吸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非法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茲被告又非法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送執行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注射針筒均已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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