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有竊盜、詐欺、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其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三結義四十三號,甲○○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確認報告一紙及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送驗名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即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始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