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巿福德街巿場內,趁乙○○○選購水果未及注意之際,伸手至乙○○○穿著之褲子右側口袋內,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一個(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三千八百五十元及臺北縣政府敬老悠遊卡一張等財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攜帶之紅色背包內,適為巡邏警員目睹上情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黑色皮夾一個(業經乙○○○立據領回)。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七四九號偵查卷第六頁、第二十六頁)。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
㈣失竊財物照片一幀(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
㈤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失竊報告單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