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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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千分之五,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淇堡名店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淇堡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共同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在被告淇堡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範圍內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之債務,如主債務人即被告淇堡公司未依約履行,其餘被告當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借款人即被告淇堡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均應依照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按月支付;如無約定者,依照債權發生當日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息,借款人即被告淇堡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再者,被告淇堡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淇堡公司之受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淇堡公司先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分別借款六百萬元及四百萬元,六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利率計息;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利息則約定依郵政儲金滙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機動計息,該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均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淇堡公司就上開借款債務均僅繳息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共積欠六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未清償,依約被告淇堡公司之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撥貸書影
本二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債務明細查詢一件、放款過去紀錄查詢一件、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定期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年息)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五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淇堡公司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國忠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