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扶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弘明 律師被告甲○○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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