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再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國楨 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4年10月5日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全部均廢棄。
二、陳述:
(一)、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其理由略以:再審原告所主張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簽注六合彩之賭博彩金而非借貸關係一事,無法舉證證明,故再審被告自得依據系爭票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剩餘未兌現之款項,而得繼續對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關於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代再審被告之夫 鄭天平 簽注六
合彩所得彩金,並非再審原告向鄭天平為擔保借貸所簽發之票據,此一事實,再審原告已取得新證據,即83年間1月至12月份再審原告在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存款證明,該帳戶內存款金額於前開期間內平均均維持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左右,並未有異常提領或存入與系爭本票金額相同款項之記錄,由此證據可證,再審原告經濟良好,並無須向再審被告之夫鄭天平借貸,且從未自鄭天平處受領任何款項,故再審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繼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應非有據。爰請鈞院明鑒,審酌此項新證據,以明本件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款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前開判決係於94年10月7日宣示,並於94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於94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關於系爭本票非係再審原告為擔保向再審被告之夫所借貸之金額而開立的事實,再審原告已取得新證據,即再審原告於83年1月至12月之郵局存款明細表,其上記載再審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平均現金流量均維持在400,000元上下,實無借貸度日之必要。由此可證,系爭本票應如再審原告所言,乃係再審原告當年受再審被告之託,代為簽注六合彩所得之彩金,再審被告不得持以對再審原告追討,自不得續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確定判決係於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7日宣示,並因不得上訴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83年間郵局存款明細表在確定前即已存在,且處於再審原告隨時均得向郵局申請,而得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號訴訟審理中隨時主張之狀態,並無何不能申請之原因,是以該存款明細表雖係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於前訴訟程序中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於確定判決後,再執此證明書,以發現新證物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孫淑玉法官謝家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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