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第2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物尿液檢驗報告」部分,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補充:「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佐。是被告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部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