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附近之自小客車內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止,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其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白河鎮南九七線大林段六溪高幹三二號電桿前,因另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 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長榮大學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及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某日起,即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係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始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釋放後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