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參加以被告甲○○為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計三十五會,會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每會每月應繳會款二
萬元,原告均按月繳納會款。詎該互助會進行至第十二會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被告即倒會避不見面。另被告丙○○曾幫忙被告甲○○收取會錢,為此爰依民間
合會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合會會單影本一件為證,
並為被告甲○○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民間合會之債權債務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會款二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依台灣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因
此,合會會員本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者,僅得對契約之相對人即合
會會首為之,而不及於合會契約效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乃屬當然。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互助會之會首為被告甲○○,被告丙○○僅係曾幫忙收取會款等語,
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僅載有被告甲○○之姓
名,亦有該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互相協助處理事
務,亦屬常情,自難僅因被告丙○○曾代為收取會款,即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會
首,是被告丙○○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丙○○既非系
爭合會之契約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該合會契約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丙○○
。從而,原告本於民間合會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
合會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涉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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