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二五號
  原   告 信榮昌鍛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仁傳
  訴訟代理人  古進華
  被   告 甲○○○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 自如 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自認系爭支票為真正,惟陳述目前無力清償。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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