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簡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代 理 人  葉沐昆
  相 對 人 億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三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伍
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新簡
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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