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二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清償,立有支票一紙為據。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支票係訴外人 吳明宗 所盜開,伊並未向原
告借款,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為證。惟被告否認曾
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
⑵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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