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營秩字第五號
移送機關 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營警刑秩字第一六九
八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尖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移送書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四日)。
⑵地點:自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十八之一號住處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街○
○號二樓居所途中(移送書載為台南縣新營市○○街○○號二樓)。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尖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示之
刀械)一把。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尖刀一把扣案可佐。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