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九三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
各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早上六時許,趁
原告乙○○不在家、原告丙○○在房間睡覺時,進入嘉義縣太保市○○路○段○
○○號原告乙○○住處,基於不法之意圖,竊取原告之物品,而造成原告乙○○
車損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元,原告丙○○失竊行動電話市價二萬元、信用卡
掛失手續費一千元及現金二千元(合計二萬三千元),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及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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