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0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 陸佰 參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即委由原審共同被告 吳樵 代為銷售,並由其居住管理之,其等約定由吳樵負擔管理費,期間吳樵雖有遲延繳納管理費,惟均有事後補繳。而上訴人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後,其曾與吳樵聯絡,經吳樵告知管理委員會同意分期補繳積欠之管理費。現吳樵仍居住該大樓內,原審命上訴人應繳納系爭管理費,實不合理,原審未查上情,顯有未合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實僅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指摘為不當,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即未依法具體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法規暨判例意旨,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台中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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