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印尼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並
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我國國籍,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初設戶籍登記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婚後夫妻感情尚融洽,不料被告於近年即多次離家出走,更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再度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及登報找尋,仍無下落,原告並向管區派出所報請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剪報資料影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捷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印尼國籍人民,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結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取得我國國籍,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初設戶籍登記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剪報資料影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父賴捷三亦到庭證稱:「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與我同住,被告於九一.二月間離家後,行蹤不明。原告沒有毆打被告。」等語明確;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0二0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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