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二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三段三號九樓之一之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以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三陽廠牌、R—B車型、二00一年份、車牌號碼00—一四九一號自小客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零五十六元,頭期款十二萬九千元,餘款九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六元,自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止,分三十六期,開票給付,每兩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前,自訴人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詎被告自第十一期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簽發之票據亦遭拒絕往來無法兌現,經自訴人派員查訪,始知該車已由被告移轉予第三人,不知去向,致自訴人求償無門,遭受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提出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份、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支票一份、退票理由單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一份、查訪紀錄表一份等物,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開侵占之犯行,辯稱:前開自小客車係以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購買,伊僅係擔任名義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上係由伊姪子官威成負責,而前開自小客車於交車後,即交由公司使用,伊並未佔有使用,更無侵占之行為,目前該自小客車已經自訴人取回,至於自訴人取回之場所,可能係員工之住所等語。
五、經查:被告係以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自訴人簽訂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本件債務人應為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而被告僅為形式負責人之身分,前開自小客車既係以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名義所購置,原則上應係由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佔有使用,而非供被告個人佔有使用,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業經被告當庭否認,並供稱其並未佔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等情,則自訴人自應先行舉證說明被告係前開自小客車之實際佔有人之前提要件,合先敘明。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繳款證明、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項之事實,而查訪紀錄表之記載,亦僅係相當於自訴人之陳述性質,仍應有其他之具體事證始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侵占事實,且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擅自以個人名義將其出售,或交付他人使用,尚無從得知,自難逕予認定被告佔有使用前開自小客車並予侵占入己之事實;復以,自訴人對於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未依約繳款之事,尚有民事訴訟程序請求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以資救濟,且依據動產擔保交易之約定,在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付清分期款項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所有,自訴人權益之保障,已屬完備,並無遭受不可回復損害之虞。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應係自訴人與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間之民事債務糾紛,自訴人既無從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說明被告佔有前開自小客車之事實,自難遽以侵占罪嫌論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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