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 王麗玉 被告戊○○
壬○○○丁○○訴訟代理人辛○○
庚○○被告癸○○
丙○○甲○○乙○○己○○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戊○○、壬○○○、丁○○、己○○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七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點0三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點0三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點0一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
原告與被告戊○○、壬○○○、癸○○、丙○○、甲○○、乙○○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七六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點0三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點0三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點一九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0點一六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點一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萬分之二五五九、被告戊○○負擔一萬分之七二八、被告壬○○○負擔一萬分之二五三一、被告丁○○負擔一萬分之四0四、被告己○○負擔一萬分之五一、被告癸○○負擔一萬分之一五二八、被告丙○○負擔一萬分之四三九、被告甲○○負擔一萬分之八八0及被告乙○○負擔一萬分之八八0。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七六號、地目建、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壬○○○、丁○○、己○○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八九九八、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八00、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六四二七、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三一七00、被告己○○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0七五。坐落同地段七六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二一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七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戊○○、林陳桂枝、癸○○、丙○○、甲○○、乙○○共有。即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八0分之三五六九、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八0九0之二二五六、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吳成義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三二三六0分之三二
四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為三二三六0分之三二四五。原告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協議未成,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共有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系爭共有土地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製鑑定圖,是原告依據該鑑定圖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後。即同地段七六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點0三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點0三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點0一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而同地段七六之一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點一六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點0三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點0三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點一九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點一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兩造協議分配位置圖一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一件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鑑定圖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壬○○○、戊○○、丁○○、癸○○、丙○○、乙○○同意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製鑑定圖,即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作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系爭共有土地位置、面積及分割方法,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戊○○、壬○○○、丁○○、己○○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菁埔小段七六號、地目建、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土地為,即原告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八九九八、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八00、被告壬○○○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六四二七、被告丁○○應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三一七00、被告己○○有部分為九六000分之四0七五。另原告與被告戊○○、壬○○○、癸○○、丙○○、甲○○、乙○○共有坐落同地段七六之一號、地目田、面積六九二一平方公尺(登記面積七0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告應有部分為一六一八0分之三五六九、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壬○○○應有部分為八0九0之二二五六、被告癸○○應有部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丙○○應有部分為二十分之一、被告甲○○應有部分為三二三六0分之三二四五、被告乙○○應有部分為為三二三六0分之三二四五。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共有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戊○○、壬○○○、丁○○、己○○共有同地段七六地號土地為建地,而原告與被告戊○○、壬○○○、癸○○、丙○○、甲○○、乙○○共有同地段七六之一地號土地,固為田地,惟渠等各取得所有權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前,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共有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兩造同意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製鑑定圖作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提出兩造協議分配位置圖為憑。被告壬○○○、戊○○、丁○○、癸○○、丙○○、乙○○均到庭陳述,渠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之勘驗筆錄)。是本院參諸兩造意願、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及土地之形狀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繪製鑑定圖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同地段七六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點0三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0點0三一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0點00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K部分、面積0點0一八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而同地段七六之一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點一六五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A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點0六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0點0三四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點0三九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點一九三一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L部分、面積0點一二0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據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即屬正當,准予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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