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五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霧峰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㈡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七,㈡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0‧七,㈡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一‧四,㈡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現調整為百分之七)計算,另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詎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繳,就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均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七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中四百八十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現調整為百分之七)計算,另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應按月繳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本息及違約金全數清償,被告乙○○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即未繳,就四百八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均未清償本金,尚欠本金四百八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就七十萬元部分,尚欠本金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及其中㈠四百八十萬元,㈡四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八元,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七,㈡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0‧七,㈡百分之一‧二七五計算之違約金,暨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㈠百分之一‧四,㈡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被告二人部分,則依法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二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