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月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甲○○與乙○○(本院另案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分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七號機車搭載甲○○,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著手行竊丙○○所有放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電腦解碼器二台,而甲○○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未及離去,乙○○即為丙○○發現而予當場制伏,並隨即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竊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同案被告乙○○行竊之事,當天伊因有事,在旁打電話找朋友,後來同案被告乙○○即遭被害人丙○○及其友人逮獲,伊確實並無行竊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與乙○○共騎INM—一二七號機車由乙○○騎車,我被附載,從今(二十七)日早上七時許,在臺中市內尋找行竊目標, 於右記 被查獲時地發現AZ—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未上鎖, 張景祺 即入內竊取解碼器兩台,得手後,被失主發現當場被捕。‧‧‧我攜帶經我研磨過之L型起子一把,張景祺攜帶T型一字起子一把,因該車未上鎖,所以沒有使用。」等語,而同案被告張景祺於警詢中亦供稱:「當時我騎INM—一二七號機車附載甲○○於右記被查獲時地發現AZ—五四七六號自小客車內無人且未上門鎖,我即開車門竊取車內解碼器兩台,得手後被失主發現當場被捕。‧‧‧我攜帶T型一字起子一把,因該車門未上鎖,所以沒有使用。」等語,其後於偵查中亦供稱:「今天早上十時二十七分,在臺中市○○路○○○號前,偷二個放在車上的定址解碼器,我們有帶T字型扳手各乙支,是我載甲○○到犯罪地點的,然後看到路旁有一部車門沒有關,我就把車門打開拿走那二台定址解碼器,就被車主當場抓到了,當時甲○○在旁邊看,就一起被抓了,該車的發電機不是我們偷的。」等語,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稱:「‧‧‧而後在今天早上十時二十分,再度發現竊嫌到我車子旁企圖偷竊我車內其他財物,我立刻報警並與我友人立即上前抓竊嫌。我車上有一台二二00CC、黃色、汽油型的發電機被竊,另車上有兩部第四台解碼器在歹徒所騎乘的INM—一二七號重型機車上當場取出,歹徒用一字起子轉開我後車門進入車內。」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書勛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同案被告乙○○、被告甲○○身上攜帶任何工具,後來才從他們的機車上取出L型、T型螺絲起子各一支,我們到現場時,被告甲○○已被被害人丙○○制伏,該車的門鎖已經被破壞了,被害人丙○○說當天早上已被偷過一次,現場情形就是這樣,製作筆錄時,被告有承認有偷。」等語屬實,則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行竊被害人丙○○之電腦解碼器之情,理當有所認知,且隨侍在場,應係有協助把風之意;至於扣案之L型起子及T型起子,既係放置於同案被告乙○○所有之機車內,當場並未持以使用,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書勛證述屬實,業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乙○○有何攜帶兇器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之行為,應僅該當於普通竊盜罪之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乙○○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行竊之情,顯係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乙○○著手行竊被害人丙○○所有之電腦解碼器二台得手,被告則負責把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二人間,顯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係攜帶兇器竊盜他人財物,惟扣案之L型起子及T型起子係放置於機車內,並未提出使用,應係一般機車配置之工具,並非刻意攜帶之物,尚難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有攜帶兇器之行為,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之行為,僅係涉犯普通竊盜行為,並非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行為,業如前述,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爰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九十年十月六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利用被害人之前開自小客車未上鎖之機會,竟起不勞而獲之貪念,著手行竊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因被告與同案被告乙○○行竊得手後,未及離去現場,即遭查獲,被害人遭竊財物亦經取回,危害程度較為輕微,且被告僅係在場把風,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L型起子一支、T型起子一支,雖係同案被告乙○○所有,然並非供行竊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該部分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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