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與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誼公司)有民事、刑事糾紛,北誼公司並向本院聲請對甲○○為保全證據程序,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裁定准許之。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二時七分許,具公務員身分之本院法官莊嘉蕙,乃率同本院書記官錢燕及北誼公司所委任之複訴訟代理人黃文皇律師,進入甲○○所在之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房屋內,莊法官隨即向甲○○出示識別證表明身分,並告知甲○○前開本院准許保全證據裁定之內容,而依法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職務時,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而以:「北誼興業說妳就聽,妳是北誼興業的法官?」等語當場侮辱莊法官。另在場甲○○之父乙○○見狀,則基於妨害自由之故意,趨前以手拉扯黃文皇之領帶,並出言要求黃文皇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文皇律師行使聲請執行保全證據程序之代理人權利。
二、案經黃文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辱罵法官之行為,辯稱:伊不知道會有法官到前址執行保全證據程序,所以才會造成這場誤會,伊不確定是否有對莊法官辱罵「北誼興業說妳就聽,妳是北誼興業的法官?」等語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拉扯黃文皇之領帶,並出言要求黃文皇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辯稱:伊是從樓上聽到樓下有比較大的爭吵聲後約十分鐘才下樓,原本伊不知道黃文皇是律師,伊知道後,即有向黃文皇道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文皇於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本院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錢燕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一四號民事保全證據聲請事件之九十年九月五日保全證據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復按黃文皇身為律師,其當知誣告刑責非輕,又本院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錢燕當時僅係依法執行職務,渠等與被告二人均無任何私人恩怨,被告二人若無前述犯行,黃文皇及本院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錢燕當無蓄意誣攀指證之理。再本件案發之始,被告甲○○、乙○○及甲○○之母均在場,且本院莊法官當時一進入屋內,就有表明身分及保全證據之事,也有出示識別證,並擬將上開本院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交予甲○○收受,惟甲○○拒絕,故本院莊法官乃口頭告知甲○○該裁定之內容,惟甲○○聽後即對本院莊法官辱稱:「北誼興業說妳就聽,妳是北誼興業的法官?」之語等情,已據本院莊法官於偵訊中證述綦詳,故核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 熊淵峰 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蔑視司法程序,分別為辱罵執行職務之法官及以暴力妨害律師行使權利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犯後且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經本院莊法官告以黃文皇係北誼公司之代理人後,竟基於侮辱人之故意,大聲咆哮而以:「你憑什麼到我家,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流氓」、「你不要說話,滾出去」、「執行公務有什麼了不起,律師最大,我好怕」等語公然侮辱黃文皇律師,因認被告甲○○此部所為,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所為侮辱舉止始足當之,至於人數多少始達公然程度,則須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私人房屋內,並非不特定人得任意進出之場所;又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甲○○及告訴人黃文皇外,僅有本院法官莊嘉蕙、書記官錢燕、乙○○及甲○○之母四人,並未達前揭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所須具備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要素,是縱被告甲○○有以上開言詞辱罵黃文皇,仍難以公然侮辱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