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賠更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涉叛亂嫌疑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友人 張勝興 持有槍彈之行為,而遭誣指為共犯,並遭警以叛亂罪嫌逮捕,而由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嗣經軍事檢察官調查,證明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乃於同年十二月六日開釋,惟同時又以聲請人有流氓行徑為由,移送台東泰源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遭判處一年有期徒刑,刑期執行期滿後,又繼續執行上開矯正處分,直至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始行獲釋,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將前開非法羈押日數一千零七十三天,按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折算標準,給予賠償等語。
二、按前項聲請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其他部分則予維持,此有本院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七號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九號冤獄賠償案卷可稽。據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請求賠償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聲請部分,是否有理由,至於其餘聲請部分,則已駁回確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與友人張勝興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鋼筆槍,而於七十二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經臺中市警察局以涉嫌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在案,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查無叛亂事證,而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有七日之再議期間)以七十二年中清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楊國華因素行不良,乃由該部以七十二年度刀保字第九九四二號函核定專案取締,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下稱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非法持有槍彈之刑事責任部分,並經該部以七十三年度刀法字第八六一○號函送檢察官偵辦,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分別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身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七十二年度中清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及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等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二)本院查閱上開卷宗結果,聲請人所涉該叛亂罪嫌,自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羈押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止,合計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五日。再經審閱聲請人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三年偵字第二一四號、七十四年度執他字第一二四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七十三年易字第四九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等卷宗)查核結果,聲請人本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因審理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看守所,嗣經移審而借押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看守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七十四年度上重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指揮執行,惟刑期係自判決確定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起算,且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止之上開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業已自刑期內折抵四十五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執行完畢後送回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處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四十五日,既已自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折抵刑期,即無所謂賠償之原因,其聲請應無理由,爰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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