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代理人 邱振強
陳思樺 相對人甲○○代理人 謝宗豪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破產宣告裁定(九十年度破字第十九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續行調查(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因連帶保證訴外人瑞圓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圓公司,原名稱為皇帝龍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目前負擔之債務本金為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筆債務訴外人瑞圓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即停止支付不能清償,相對人亦未依所簽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相對人尚積欠他債權人債務達一千七百二十七萬六千元,應已具備破產之要件,為此檢具借款債務明細表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財產目錄一份、個人借款餘額資訊影本一件、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二件、借據二件等證據,聲請宣告相對人人甲○○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程序,乃對於經濟上已瀕臨破碎之債務人所進行清理債務,以使多數債權人平均受償之程序,欲對此種債務人進行破產程序必須債務人於實質上已具備一定之法律事由始可,而此法律事由即為「破產原因」。依破產法第一條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不能清償。其他於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董事會即應聲請宣告破產」。易言之,吾國破產制度原則上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停止支付)」為破產原因,在特殊情形以「債務超過」為破產原因。惟所謂「債務超過」,乃專就債務人之資產與負債比較觀察,即以債務人之財產為計算標準,倘有負債超過資產之情形,即認有破產原因。反之,「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推定為不能清償)者,則指債務人已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而受請求之債務,「全般」、「繼續」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擔任訴外人瑞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瑞圓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九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債務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表、授信約定書影本、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借據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破字第一九號宣告破產事件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陳稱:「相對人甲○○目前財產已無法清償」等語;另訴外人瑞圓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與相對人等銀行團達成初步協議,銀行團暫時同意瑞圓公司履行部分債務以延緩債務之求償,惟目前瑞圓公司已停止繳息,相對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瑞圓公司破產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忠孝分行辦事員 蔡建治陳良能 後所製作之電話紀錄一件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已對於全般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而具有前項所述之「破產原因」。從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以相對人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尚無不合。
四、然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苟破產人之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等,無法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函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調查相對人目前(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製表)之資產狀況如下:
㈠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九)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區○路○巷○號四樓之八房屋。
②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八五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五)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三七六號房屋。
③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六)及其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四○○號十一樓之一房屋、安順東九街七十一號地下停車空間(應有部分七十二分之二)。
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五八之十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一,面積
一千八百五十三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一停車空間(應有部分九十二分之三)。
⑤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一○六之一四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八,面積四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
⑥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第一○六之一五一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八,面積三十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二百元)。
㈡投資部分:
①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三萬元。
②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
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二百三十五萬股(每股十元十元換算)。
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五十股(每股十元換算)。
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五十一股(每股十元換算)。
⑥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百八十五萬五千股(每股十元換算)。
㈢惟本院再依職權調查:
⑴上開不動產編號①部分,相對人業已向保證責任台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五百萬元,尚積欠債務三百三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三元未償,有該信用作社函覆本院之豐信第○三一九號函附卷可憑。並經中國農民銀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⑵不動產編號②部分,相對人業已向中國農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四千萬元,債務人為 楊桂金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其中楊桂金積欠債務六十四萬八千六百六十六元;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三千零九十四萬五千八百零九元及美金二千六百二十萬元;相對人另積欠一千二百零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七元,有該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資料附卷為憑。另向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債務人為臺灣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億四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亦有該公司所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經交通銀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為假扣押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⑶不動產編號③部分,相對人業已向誠泰商業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七百二十萬元,尚積欠債務五百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元未償。另向慶豐銀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一千萬元,債務人為 周啟昌 ,尚積欠三千零二十三萬零二百三十七元,分別經本院函請各該銀行查明函覆,並已經中國農民銀行為假扣押執行,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⑷不動產編號④部分,已經華僑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扣押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⑸上開不動產編號⑤、⑥部分,已經萬通商業銀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假扣押登記,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⑹上開投資編號③部分,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瑞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
產負債表觀之,該公司公積及盈餘為負六千七百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累積虧損為一億零三萬七千零五十三元。
⑺投資編號④部分,依相對人陳報之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債表
觀之,該公司公積及盈餘為負六億二千九百零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淨值總額為負五億七千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⑻上開投資編號⑤部分,依相對人所陳之瑞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
債表觀之,該公司公積及盈餘為負八千三百零三千五百八十三元,淨值總額為負五千八百零三千五百八十三元。
⑼上開投資編號⑥部分,依相對人所陳之瑞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資產負
債表觀之,該公司公積及盈餘為負四十七億四千零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淨值總額為負三十二億四千零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
㈢綜上所述,上開不動產編號①、②、③部分,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
產宣告前,對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是自難列為破產財團,以供其他債權人分配。另不動產編號④、⑤、⑥之土地部分,依所載面積、應有部分、公告現值計算結果,合計價值約十八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61/10000×1853×15200)+(328/10000×4×15200)+(328/10000×30×15200)=187761】,另加計投資編號①三萬元、②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合計金額僅約二十三萬零二百零一元。其餘投資編號③、④、
⑤、⑥部分,相對人雖對於各該公司有高額之股份,然其每股淨值均屬負數,客觀上已無交易之價值可言,難以變價。反之,就相對人負債之狀況而言,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連帶保證債務九億七千六百九十九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以外,依前開本院調查所得資料觀之,尚有華僑銀行(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五百十二元,見本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一九號卷)、萬通銀行等債務,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於九十年度破字十九號破產宣告事件陳報債權三千一百零五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且前開行使別除權部分之債權亦有不能完全受償之可能,可見相對人之債務煩雜,自難於短時間內所能釐清、確認完竣,倘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所生之財團費用(含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財團債務等,並非前開二十三萬零二百零一元所能支應,則前述所列多數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平等受償之可能,是以,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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