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生母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認識原告,當時甲○○已與他人
發生關係而懷有身孕八個月,被告表示不介意甲○○懷有他人之骨肉,要求甲○○與其結婚,兩人遂先行同居,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呂迺雯產下一子即原告,為使原告戶籍上之父母欄不致空白,甲○○與被告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其後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被告與甲○○協議離婚,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填寫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甲○○已另案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使原告因而被視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影本一件,並聲請就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
及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甲○○之舊式戶籍登記簿謄本,並聲請訊問證人 呂迺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生母甲○○認識,當時甲○○已懷孕八個
月,因之前未曾與甲○○發生性關係,故原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兩造間確未存有血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兩造為親子血緣鑑定事宜。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人事訴訟攸關社會公益,為使人類社會生活之基本身分關係真實發現,故人事訴訟中採用職權探知主義,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人事訴訟不適用之,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原告主張:原告生母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原告認識,當時甲○○已懷孕八個月,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甲○○產下一子即原告,為使原告戶籍上之父母欄不致空白,甲○○與被告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並在戶籍資料上登載原告為被告與甲○○之婚生子,事實上兩造間未存有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原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兩造間確未存有血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亦即非婚生子女,因其生父母嗣後結婚,在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故如嗣後發現其與生父間並無血緣關係,可由該子女、生母、生父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隨時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本件兩造固就原告非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兩造並無血緣關係之事實不爭執,惟戶籍登記上登載原告為被告之子,原告主觀上對其與被告間之法律上父子親子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甲○○與被告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戶籍資料上登載原告為被告與甲○○之婚生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影本一件及本院向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甲○○之舊式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卷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民法之準正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亦即必須是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始取得夫妻婚生子女之地位,而所謂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本件原告主張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被告認識時,甲○○已懷孕八個月,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且經證人呂迺菁到庭證稱:「我與甲○○係親姊妹。我姐姐懷孕後,約八二.五月間認識原告,當時,我剛換工作,所以對時間記得很清楚,我姐姐的懷孕對象是他前任男友....。我認為被告知道我姐姐懷孕,但因金錢問題,所以才願意與我姐姐結婚。八二年五月前兩造應有偶而見面,沒有交情。是八二年五月間開始交往。」等語明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不願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安排之親子鑑定亦因被告未到場而無法進行,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院兒字第九一0九二八三四號函在卷可按,是本件雖未能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科學方法證明兩造間不存有血統聯絡事實,然親子關係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故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並非推翻親子關係之唯一方法,是衡之以上事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血統聯絡關係,即無法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準正視同婚生子女之規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