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三號),聲請人聲請撤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六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有關「相對人應完成六個月之戒除酒癮治療︵每週至少門診二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部分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政府特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能證明或釋明加害者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者,為促進家庭和諧,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四住處,因次女吳 宜璟 上廁所時間過久,竟於酒後在客廳辱罵次女,次女與相對人回嘴,並毆打 吳宜璟 臉部,聲請人見狀制止並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竟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腫之傷害,對於被害人及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相對人自八年前辭警職後,時有於酒後毆打聲請人之事實,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六、十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三號),該命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一百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四);被害人工作場所(地址:第三市場、向上市場)。下列物品之使用權歸被害人:汽車︵車號:00-0000號︶。相對人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前,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四住處,將上開物品連同相關證件鑰匙等交付被害人。相對人應完成六個月之戒除酒癮治療︵每週至少門診二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前,前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防治官處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本保護令有效期限為拾壹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通常保護令並已送達二造當事人。
三、茲據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略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係因小女宜璟平日如廁常有時間過久習慣,相對個性稍急躁,但為人憨厚,比較不會表達,所以當日糾正小女如廁,產生口角,致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目前小女也知道父親是為她好,也改如廁過久習慣。關於酒後毆打部分,是聲請人當時氣憤先動手才使相對人反抗,因此雙方都有過失,平日相對人不沾酒更無酗酒與酒癮之虞,經此事後相對人也懊悔不已,現已滴酒不沾,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三號通常保護令。」等語。
四、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以前揭事由認已無保護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前開保護令調查中,表明相對人自八年前辭警察職務後,時有酒後毆打聲請人情事,因認酗酒為家庭暴力根源,而為前開戒除酒癮之裁定內容,經近一個月觀察,聲請人既已表明相對人現無酗酒之情習,並有戒除酒癮之決心,因時間較短,尚難逕謂相對人確有戒除酒癮之事實,惟揆諸家庭暴力防治法精神在維持家庭成員和諧之意旨,聲請人既認暫無命戒除酒癮之處遇措施,就該部分裁定內容,應予撤銷,其餘部分,仍應維持,俾收警愓之作用,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戒除酒癮之處遇措施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附為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相對人對於本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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