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四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並
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乃協議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共同生活,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生活尚和諧,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被告回越南省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入境台灣,惟被告入境後,即未返家與原告同住,經原告多方找尋,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被告之消息,並約定兩造在新竹會面,然兩造會面後,被告竟藉故快速離去,爾後即避不見面,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詹勳仁 。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越南結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回越南省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入境台灣,惟被告入境後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結婚證書暨譯文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之住址送達被告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而證人即原告之表舅詹勳仁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我知道,被告來台是我帶的,被告回越南後,我在九十一年三月底有去找過被告,被告說她不想回來。」等語明確。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出境臺灣,目前仍在臺灣等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一00四九七四四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及法務部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