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殿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設籍且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八,鈞院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及裁定,均依此址送達,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原審以現遷移不明為由,率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有失誤,又本件抗告人雖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然為得補正之事項,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按送達者,係由法律所規定之送達機關將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文書,依民事訴訟法所為送達之規定,交付應受送達人,於不能交付時,使其有知悉文書內容機會之行為,倘送達之方法不合法,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以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居住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八,有原審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五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及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再者,原審歷次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均以該址為抗告人之住所為之,並經該住所之九龍大廈管理委員會於送達證書上蓋印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且由管理員以受僱人之簽名合法收受送達,有原審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三紙可查。復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中住居所之記載固為「均詳卷」,然參以原審卷宗內既已附具前揭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且業經歷次送達訴訟文書均屬無誤,是據原審卷證資料之載錄綜合觀之,已足明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為何,自無原審所指陳當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事。
(三)另以,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固向抗告人前開之住所為送達,惟送達之郵政機關既以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即未送達予抗告人,此際原審抗告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審得將前揭應送達之裁定,依一定之程式予以公示,經一定期間,以生實際交付應受送達本人之同一效力,原審並未將該命補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送達予抗告人,復未及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之裁定,當不生送達之效力,是以,該裁定中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期間自無從起算,從而,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抗告人之上訴未具法定程式,且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事由,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並以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洽。
四、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