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9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912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勞訴字第0940037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於民國94年3月6日媒介 李詩皇 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THIXU(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 羅榮成 之處所從事看護其母 羅邱金寶 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94年3月7日查獲,遂於94年4月26日以北縣警土外字第0940013384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於94年6月15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4040293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00元整,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之書狀記載)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媒介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羅榮成委託代辦合法引進之外籍女看護工,因羅榮成要求新舊女看護工須交接及教導,為顧及受看護病患能有妥善照顧,適得知LETHIXU以電話告知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已徵得原雇主同意給予休假數天,並擬在外過夜(依其與雇主所訂定之勞動契約,服務滿1年起有休假7日,於休假日外出,若有在外過夜者,須告知仲介公司),LETHIXU亦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
2.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應係指他方有給付報酬或供住宿膳食等以代金錢之行為等,然LETHIXU於被訪查發現時,並未於羅榮成家中工作,亦無替代看護,原告並未(原告漏載「未」字)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被告認定事實違誤,訴願決定亦未詳查。
3.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固應推定為有過失,惟行為人如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不應加以處罰。次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項規定於就業服務法並無除外規定,且就業服務法第45條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
4.再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6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545號函釋規定:「...至於公司或法人之負責人,只係公司或法人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或法人為一切行為,...惟稽之本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上開規定係採兩罰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不法行為時,除對該自然人等科予罰鍰外,對於法人亦應以從罰性質科予罰鍰,是對於法人之處罰具有從屬性。...另,有關違反本法第45條之情形,亦請參照上開說明辦理。」,公司負責人須係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被告始得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告雖有載送
LETHIXU至羅榮成家中,惟其係於自己休假日時,基於協助幫忙同國籍人及學習照顧病人等因素而自願前往,且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羅榮成家中訪查發現時,LETHIXU亦未於羅榮成家中工作。原告身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前揭載送LETHIXU至羅榮成家中之行為,係代表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並非原告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被告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5.綜上可知,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以學說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兩罰規定,未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3月6日函釋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亦有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警方偵訊筆錄稱「(據非法雇主羅榮成…指稱,『因我原先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RATNASUPRIYATUN即將於94年3月10日三年工作效期期滿,而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來台必須等待原來的女傭出境後,最快翌日上午作完體檢後才可以入境來台工作…所以提早於94年3月6日下午15時許,由仲介公司外務林小姐帶來乙名越傭L君,先行辦理監護工作的交接』…等語云云,你作何解釋?)越傭L君是我本人親自帶到羅榮成家中的,可能是羅先生記錯了。當初係雇主李詩皇向越傭L君提出請休5天年假時,李詩皇曾以電話向我本人作口頭報備,當時因我受羅榮成多次請託,在多方考量下,才鋌而走險電請越傭L君幫忙貼補監護空窗期幾天。」「(你電請越傭L君幫忙貼補監護空窗時幾天之時,是否曾告知雇主李詩皇?)我並沒有告知他,我以為僅有幫忙貼補幾天,應該沒關係。」「(越傭L君…供稱『9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臺灣仲介公司老闆邱先生開車到桃園復興鄉雇主的家中載我…』『…羅先生要我先跟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時,我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內容幾天,才算完成』…等語云云,是否屬實?)是的,越傭L君所供述的內容完全屬實。」「(你是否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如此為之,係屬違法?)我知道,不過我以為僅工作幾天,碰碰運氣,沒想到第二天就被勞工局查到了。」再者,LETHIXU於警方偵訊筆錄稱「(你於何時開始至為警查獲處所內工作?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是否有人居中介紹?)94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臺灣仲介公司老闆邱先生開車到桃園復興鄉雇主的家中載我…,因為土城雇主家的印尼籍女傭預定94年3月10日工作三年期滿要返回印尼,所以羅先生要我先跟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的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時,我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內容幾天,才算完成。當日土城的老闆有向我表明『受僱期間的薪資比照我原來受僱的薪資,日薪為新台幣528元』,沒想到才工作一天就被查到了。不過事後土城的老闆有包一個紅包給我,裡面是新臺幣1600元。」綜上可知,原告與LETHIXU之供述完全吻合。是以,原告非法媒介LE
THIXU至羅榮成家中從事看護羅榮成之母羅邱金寶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
2.原告雖於起訴狀稱LETHIXU係幫忙及教導同國籍之人照顧病人,惟LETHIXU與羅榮成及其新、舊任外籍勞工並非熟識且不同國籍。再者,此主張與原告於偵訊筆錄供述迥然不同,顯不足採信。
3.原告帶LETHIXU至羅榮成家中,既係為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其工作即係替代看護,雖查訪當時
LETHIXU正在休息,然並不影響其從事看護工作之本質。
4.原告係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而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之專業公司,故原告對就業服務相關法規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業務之執行,礙於羅榮成之請求,明知LETHIXU係李詩皇合法聘僱之外勞,卻仍情商LETHIXU於休假期間至羅榮成處遞補羅榮成替換外勞之空窗期,顯見原告預見前揭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故本件原告仍應以故意論。
5.此外,無論依原告所提行政勞工委員會93年3月6日勞職外字第0910049545號函釋採兩罰規定,或者依學者對構成要件相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採3罰規定而言,法條已明文規定法人、法人之代表人及實際行為人皆得予以處罰而言,原告對法令實有誤解。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錫耀 ,嗣於訴訟進行中改選變更為乙○○,此有被告94年12月20日北府祕文字第0940861804號函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3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5條、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於94年3月6日於執行職務時媒介李詩皇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LETHIXU(護照號碼:M00000000),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1樓羅榮成之處所從事看護其母羅邱金寶等工作之事實,有LETHIXU、羅榮成、甲○○之警訊筆錄可憑。原告雖主張其受羅榮成委託代辦合法引進之外籍女看護工,因羅榮成要求新舊女看護工須交接及教導,原告為顧及受看護病患能有妥善照顧,適得知LETHIXU以電話告知原告,其已徵得原雇主同意給予休假數天,並擬在外過夜,LETHIXU亦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
LETHIXU於被訪查發現時,並未於羅榮成家中工作,亦無替代看護。原告身為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前揭載送LETHIXU至羅榮成家中之行為,係代表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並非原告以個人名義執行業務,原告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等等。
三、經查,LETHIXU於警訊業已供明係由原告告知伊可否幫忙公司教導越南籍新進外勞幾天,伊想休假期間沒事,所以就答應他了,94年3月6日甲○○開車載伊至羅榮成家中,因為羅榮成家的印尼籍女傭預定94年3月10日工作滿3年期滿要返回印尼,所以羅榮成要伊與該印尼籍女傭交接監護「阿嬤」的工作,等到新接任越南籍女傭入境來雇主家工作,還要教導她新的工作幾天,才算完成。當(6)日土城老闆有向伊表明「受僱期間的薪資比照伊原來受僱的薪資,日薪為528元」等語。原告於警訊亦坦承受非法雇主羅榮成多次請託,在多方考量下鋌而走險商請原受僱於李詩皇之越南籍外勞LE
THIXU幫忙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任外勞之空窗期,並於94年3月6日自原雇主李詩皇處所載LETHIXU至非法雇主羅榮成宅從事監護工等工作,核與LETHIXU警訊所陳相符,堪信為真實。另LETHIXU至羅榮成家中既係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其工作即係替代看護,雖查訪時
LETHIXU正在休息,然並不影響其從事看護工作之本質。原告另主張LETHIXU同意協助並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云云。但查,依羅榮成在警訊所述,其所僱用新接任越南籍女傭最快94年3月11日上午作完體檢後才可以入境來台工作,則原告於新接任越南籍女傭尚未入境前之94年3月6日即自原雇主李詩皇處所載LETHIXU至羅榮成住處,顯係從事填補羅榮成所聘新、舊外勞間之空窗期,而非教導同國籍之女看護工照顧重症病患之工作。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四、按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稱之媒介,乃指報告外國人工作之機會,該外國人亦因此與雇主訂定工作契約者,與民法之居間類似,但並非以獲有報酬為限。且原告係众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其公司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之專業公司,原告對就業服務相關法規應有相當之認識,但原告於業務之執行,礙於羅榮成之請求,明知LETHIXU係李詩皇合法聘僱之外勞,卻仍情商LETHIXU於休假期間至羅榮成處遞補羅榮成替換外勞之空窗期,顯見原告預見前揭違法事實之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本件原告仍應以故意論。原告因執行業務而違反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係屬自然人以法人之構成員身分所為之不法行為,致法人違反禁止義務,分別依故意過失情節對該自然人科罰,至於法人則以從罰性質予以科罰。因此,被告以原告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對原告依前揭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第三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