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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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9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六五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嗣後取名為 吳雅玲 ),吳雅玲因身體微恙而被送進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被告乙○○竟未至病房探望吳雅玲,更於生產後二日未繳納醫藥費用,逕行離開醫院,將女嬰吳雅玲遺棄於醫院中,不聞不問,對於吳雅玲不負養育之義務,嗣經該醫院護士 江毓瓊 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毓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嗣後取名為吳雅玲),因吳雅玲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嗣其於翌(二十六)日晚上即逕自離開醫院迄未返回,然否認有何遺棄之犯意,辯稱: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乃將吳雅玲留置在該醫院,而逕自離去,但伊曾於九十四年五月底及六月初二次前往該醫院探視吳雅玲,並無遺棄吳雅玲之意思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前者係指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命危險之境地;後者則指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使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是無論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均須以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依法令或契約)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一名女嬰(嗣後取名為吳雅玲),因吳雅玲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其後被告乙○○於翌(二十六)日晚上即逕自離開醫院迄未返回,經該醫院醫護人員以被告乙○○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與之聯繫均無回應,而置吳雅玲於不顧,嗣於同年六月二日經由該醫院社工人員向警方報案,再於同年六月八日由該醫院社工人員將吳雅玲送交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寄養,迄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由被告乙○○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將吳雅玲接回自行照顧(按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犯竊盜罪所處拘役四十日及因毒品案件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毓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女嬰吳雅玲出生照片三張、出生證明書一紙、被告乙○○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女嬰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申請登記取名吳雅玲)一紙、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接回吳雅玲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按被告乙○○係女嬰吳雅玲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吳雅玲當時係甫出生之嬰兒,自為無自救力之人,故被告乙○○確有未對吳雅玲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等情,自屬明確。惟查被告乙○○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女嬰吳雅玲,因吳雅玲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雖被告乙○○於產後第二天晚上即逕自離開醫院迄未返回,而將吳雅玲留置於醫院內,然被告乙○○住院生產時即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其內容包含對於被告乙○○及其生產之嬰兒吳雅玲在住院期間內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必要之醫療及扶助、保護,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護人員依據與被告乙○○間之醫療契約,以及相關醫療、社會福利之法令規定,對無自救力之吳雅玲亦負有診療及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不因被告乙○○是否隨同在醫院內及是否支付醫療費用而有所區別,且事實上被告乙○○擅自離開醫院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將吳雅玲安置於該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內予以診療及扶助、養育、保護,嗣後亦將吳雅玲送交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保護,故被告乙○○所為雖屬非是,但仍與將無自救力之嬰兒任意棄置他處,偶然經人發現始予以照護救助之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遺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